中共定州市委
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定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办),市直有关部门:
《定州市生态坏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8月2日
定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是指对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未尽责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好各责任主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职能部门有关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对岗位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国有企事业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环保法规政策要求。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既严格追究责任,又依法保护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六条 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各项工作要求。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例会制度。
(二) 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等经济政策。
(三)各级党委、政府应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环境保护责任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大考核权重。
(四)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五)乡镇(办)、开发区应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排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报告,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落实取缔“土小企业”“小茶浴炉”等工作,做好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物料苫盖、道路扬尘等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工业企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抓好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六)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力度,严肃查处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惩治失职、渎职行为。
(七)承担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领导责任。
第七条 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按照本部门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运行、同检查、同考核。对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协调监督,消除盲区盲点,明确责任,把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到实处。市各职能部门按照 《定州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主要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第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国有企事业单位要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内部自律管理,依法缴纳排污费(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推进实施清洁生产,加大环保投入,履行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章 责任追究事项
第九条 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文明、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生态环境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或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二)制定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或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
(四)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
(五)对分管部门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的;
(七)对行政区域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关闭;放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排放污染物或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项目恢复生产、运营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砂、土,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生态恢复工程,或未完成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拆除任务的;
(九)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未履行居民搬迁等政府承诺,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一)对群众反映强烈或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二)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或省对本行政区域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三)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或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十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区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信息,或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六)其他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或按规定应由上级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照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组织听证,或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与被检查单位串通,妨碍上级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税)的;
(六)发现或接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对环境违法行为无合法理由减免处罚的;
(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刑事责任的;
(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在总量核查或核算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将环评审批作为前置条件的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电、供水、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对未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企业,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关闭而未履行职责;或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运营“黄标车”工作任务的;
(三)未经水资源论证,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审批非生活用水取水许可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影响或可能影响水源保护项目的;
(五)违反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六)在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七)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接到举报未及时制止、查处的;
(八)对新建、扩建和整合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没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进行审批的;
(九)没有建立采矿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突发环境事件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十一)擅自审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
(十二)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
(十三)发现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林地等现象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发生焚烧农作物秸秆或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地膜、畜禽养殖废弃物及病死畜禽,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定能(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的;
(十六)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违规的产能过剩项目,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进行融资,不检查、不及时制止和督促整改的;
(十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完成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绿色信贷政策,擅自为环境违法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制度的;
(四)不执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
(五)被市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在被责令停业、关闭及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税)、污水处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七)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资源公务,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配合司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
(八)擅自闲置、拆除或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超标排污或水土流失的;
(九)发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口水质严重超标未及时报告的;
(十)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十一)不按规定开展重金属监测并及时报告,或不按规定及时发布企业环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林地等现象的;
(十三)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供水渠道和生态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倾倒垃圾的;
(十四)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勘查开采矿藏占用林地,或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1000米范围内露天采矿未按规定要求退出的;
(十五)不制定或不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六)擅自在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限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七)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十八)擅自开工建设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或扩大产能的;
(十九)对环境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十)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在法定或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不执行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影响处理的;
(四)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致使区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现象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办案纪律,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七)执纪、执法、司法工作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
(一)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相应功能区要求且持续恶化(按国家规范检测,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或省级以上重要生态环境功能区的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2年下降,或者一项连续2年下降情节严重)的;
(二)发生重大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
(三)在生态环境保护中严重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对已发生的生态环境敏感问题不重视或应对处置不当,导致事件恶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未完成省和市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或发生其他严重环境违法事件,导致国家或省对我市实行全市域区域限批或局部限批,影响全市重大工程建设的;
(五)不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工作部署,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具有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情形的,按照法定职责和其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具体分为: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责任。
(一)全面领导责任: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因决策失误没有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二)分管领导责任:各级党委、政府其他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没有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对所分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监管领导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承担分管领导责任。
(三)主要领导责任: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因没有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四)直接领导责任: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管负责同志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五)直接责任: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具体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责任。
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直接作出决定或指令、干预、改变工作人员正确意见,造成损失或后果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适用组织处理方式,根据损害生态环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种。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
第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对于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从以下方面严格科学把握:
(一)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领导干部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要严格责任追究,并终身追究其责任;
(二)对情节严重且主观故意失职、渎职的,从严追究责任;
(三)对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在责任追究时酌情予以免责或减责。主要包括: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以及本单位的部署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
2.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错误决策或违法干扰行为进行抵制或者如实反映情况,提出反对意见,但本人无权或无力改变其结果的;
3.重大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问题(事件)恶化,最大限度降低损失的;
4.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发生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
5.其他可以给予免责或者减责的情形。
(四)对部门和乡镇(办)党委、政府责任追究,除查清其职权范围内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和对上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外,还要着重查清其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查处、打击和公开环境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环境问题隐患整改及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一)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
(二)对发生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由市政府成立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调查组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组由市环保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审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乡镇(办)及生态环境保护、科技专家组成。
(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要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发现的违法刑事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通过下列渠道获取本规定第三章列举责任追究事项的线索后,应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因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在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领导批办、上级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二十二条 决定启动责任追究的,调查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损害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的事实、基本结论和责任追究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前,应当充分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责任追究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备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写明责任追究事由、责任追究依据、责任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在本单位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决定追究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撒销责任追究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责任追究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错误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商市政府办、市环保局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定州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主要工作责任
附件
定州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主要工作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部门主要工作责任明确如下。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环境保护部门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排污收费、污染总量控制、污染减排、区域限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拟定生态保护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各类自然保护区域的保护和环境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制定环境监测规划,规划建设环境监测网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包括核与辐射、危险废物在内的各类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
(八)负责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市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污染纠纷;
(九)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政策,组织指导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环境科技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环境保护;
(十二)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发布工作,编制并发布环境质量状况报告、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发布重大环境事件处置情况信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指导并监督重点污染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十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二、发展改革部门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负责产业、能源结构调整和空间布局优化;
(二)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按规定淘汰过剩产能企业,综合协调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拟订应对气候变化战略、规划和政策,并协调实施;
(三)负责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完善资源环境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
(四)依照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
三、财政部门
(一)依照国家规定和同级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预算安排,保障环境执法、环境监测和环保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经费支出,加大城乡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
(二)拟订和协调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和经济政策,支持和推进环保产业、绿色采购和企业旨在改善环境的转产、搬迁、关闭措施;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四)依法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推进排污税改革,加强对各部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
(二)负责制定、发布和实施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向社会公告,协调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落后产能依法实行监管;
(三)编制和实施节能行动方案,参与编制全市生态建设规划,推进工业环境保护,指导工业企业节能示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燃煤工业锅炉改造,对企业料堆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部门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二)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地手续;
(三)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国土开发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依法取缔非法采砂、取土和粘土烧砖等行为。
六、住建、规划部门
(一)依法组织编制、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环境要素的保护;
(二)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采取措施,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三)指导公共供水厂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出水水质安全;
(四)推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负责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七、交通运输部门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公路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推进绿色公路交通建设;
(二)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交通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三)组织实施国、省道外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对职责范围内机动车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污染防治和管理;
(四)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会同和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公路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八、农业部门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计划,指导农业节能减排和农用地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
(二)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生态环境保护,牵头管理农业外来入侵物种;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三)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九、水利部门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定水功能区划,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严格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二)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办理水利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三)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和水土流失的预防及治理,预防和治理河道采砂过程中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
(四)组织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十、林业部门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建设规划,负责对林业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造林绿化、防沙治沙、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等工作。
十一、商务部门
(一)坚持“环保优先”,严把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准入关口;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二)负责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按期推进油品质量升级工作;
(三) 负责对煤炭、油气回收实施监督管理、清洁型煤推广工作,取缔非法小加油站。
十二、教育部门
(一)组织指导各类学校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学生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
(二)在突发环境事件和恶劣空气状态下,可能危及师生安全时,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十三、科技部门
(一)加强环境保护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技术集成,推动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提升环境保护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加大对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投入力度,保障环境保护技术研发经费规模和数量。
十四、公安部门
(一)依法查处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和因环境违法需给予行政拘留等处罚的行政案件;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公共安全管理;
(三)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工作部署,牵头组织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辆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十五、民政部门
(一)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二)依法参与涉及环境公害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
(二)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事务指导。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规范管理和执业监督。加大因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民的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十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一)将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处级及以下公务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纳入考核主要内容,加强考核,落实奖惩;
(二)会同纪检监察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环境问题责任追究调查结论,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落实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十八、文化部门
(一)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防止噪声、震动等污染环境。
十九、卫生计生部门
(一)加强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对自来水厂出厂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配合和支持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查处医疗机构环境违法行为;
(三)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对应用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和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伤亡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做好医疗机构危废处置管理工作;
(四)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及研究结果,协助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二十、审计部门
(一)加强对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的检查指导和审计监督,开展专项资金审计,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二)把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使用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配合市直有关部门做好对乡镇(办)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绩效考评;
(三)审计部门根据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编制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经济责任试点审计。
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一)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
(二)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二十二、工商部门
(一)严格依法办理企业登记;
(二)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在收到环保部门相关信息后,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三)依法加强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监管,防止污染环境;
(四)负责对油品质量、煤炭流通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三、质监部门
(一)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在受理企业申请和审批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要求;
(二)负责机动车安全、环保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管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统一编号工作,并与市环境保护部门联合发布;
(四)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校准和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五)负责对生产环节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煤检机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进入我市。
二十四、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一)协调媒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发布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二)指导和监督媒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二十五、监察部门
(一)负责对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二)参与环境污染事件调查处理,组织实施责任追究,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六、安全监管部门
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行为,依法查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七、统计部门
(一)将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调查。
二十八、法制部门
(一)积极推进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依法审查修改相关草案;
(二)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十九、金融管理部门
(一)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的环境保护信息,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控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信贷;
(二)积极采纳环境保护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三十、保险机构
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三十一、电力部门
(一)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实施停、限电措施;
(二)监管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依法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证等措施;
(三)监管燃煤发电企业环境保护电价执行情况。
三十二、气象部门
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干预应对措施,加强大气污染气象监测、预警和应急气象服务管理工作。
三十三、养路工区
(一)组织实施国、省道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对职责范围内机动车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污染防治和管理;
三十四、综合执法部门
(一)负责建成区内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实施监督管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二)对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
(三)指导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采取措施,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三十五、督查部门
负责对各级各部门生态保护落实情况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
三十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餐饮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规范餐饮服务业经营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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