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环保(2016)172号
定州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定州市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按照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科、室、队(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中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二)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
(三)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局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事项;
(二) 限产停产;
(三) 涉嫌行政拘留和污染环境罪移送公安机关;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强制事项主要包括:
(一) 查封、扣押;
(二) 强制拆除;
(三)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拟以本局名义作出的,承办案件的部门在报局领导班子研究审批前,应当送法规科进行审核。
行政执法决定以本局名义作出的,由本局的执法部门在案件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送法规科进行审核。法规宣教信息科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送法规宣教信息科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承办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局的管辖范围;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八)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规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 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 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六) 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二条 法规科在收到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对法规科作出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法规科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仍不同意法规宣教信息科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长决定。
第十四条 本局及其执法部门、法制部门违反本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本局应当在经费、人员、组织机构等方面保障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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