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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环境保护局 明月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取缔经营医疗废物的通告

时间:2012-07-06 14:52:50  来源:  作者:

        近期,由于受高额利益驱动,个别村庄、少数农户出现运输、储存、加工医疗废物违法行为。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含有大量有毒有害成份,在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不仅易引发各种传染疾病,还会对水体、大气和土壤造成污染,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彻底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定州市环境保护局、明月店镇人民政府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医疗废物运输、储存、加工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清理和坚决取缔。     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对经营医疗废物的违法行为予以举报。(附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举报电话:12369   2393398   13323222937


                                        定州市环境保护局                   明月店镇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摘要),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摘要),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摘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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